论《合同法》调整涉外商事合同的缺陷与完善(fx15)

【关键字】涉外商事合同   缺陷    完善

    
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合同法》的施行,实现了由一部法律统一调整多类合同的局面,是我国法制建设上的一项重大成果,对社会经济生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在《合同法》实施以前,我国的合同法体系是以《民法通则》为主体,《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足鼎立的局面。这种体制存在着许多弊端。因此,统一的合同制度反映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有利于充分发挥合同法的整体功能。不可否认,新《合同法》尚存在着一些不足,在这方面已有许多文章加以详细的论述。本文将从《合同法》对涉外经济合同调整的角度浅析其不足,并为其完善提出一些思考。 

    一 《合同法》对涉外商事合同调整的缺陷
    《合同法》第126条是直接调整涉外合同的条款。该条内容是:“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见,我国采用意思自治原则与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涉外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其理论基础是合同自体法(the proper law of the contract)理论。这种方法确定准据法在实际操作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许多问题,如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方式、范围、最密切联系的标准等,这就要求:或者《合同法》规定更为细化的条款,或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其进行解释。显然,前一种方式不利于维护法的稳定性,不可取。但是,1999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对此条作出解释,而原先对此作出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又随着《涉外经济合同法》的废止而失效,这就使第126条在实践操作中处于无章可循的状态,不利于《合同法》的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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